(2017)鲁021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修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修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837号原告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菊,系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系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修英。原告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方修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修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业主,原告中美佳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9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修英未答辩。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中美佳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小区公告栏张贴的催费公告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被告方修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青岛市崂山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中美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明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方修英是x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xx,房屋建筑面积135.58平方米。又查明,被告方修英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基本状况》、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方修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青岛市崂山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青岛中美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修英作为x小区业主应当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既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用。关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主张按照135.87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135.58平方米为准,因此本院确认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491.38元(135.58㎡×1.00元/㎡/月×11个月)。本院另希望在日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能多听取业主的意见建议,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继续尽职尽责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加强沟通积极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修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9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修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雁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