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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莘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莘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莘健(曾用名张文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十堰新时代广告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莘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张莘健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十堰市上海路立交桥向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上海路立交桥下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被告人张莘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十公交(十交二队)鉴通字[2016]001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莘健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89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莘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莘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莘健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莘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