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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武建秋、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武建秋,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10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武建秋,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北段1456号。法定代表人:武悦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温州商贸城西49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武建秋、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物流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武建秋、益德物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99781.25元(计算到2016年11月10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武建秋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武建秋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400万元,展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益德物流园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至2017年6月9日拖欠利息、罚息1324403.13元。被告武建秋、被告益德物流园对起诉的事实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武建秋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社团形式向武建秋发放借款1000万元,其中原告合作银行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5‰,逾期利率18.7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益德物流园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物权担保,并进行了物权公示。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向被告武建秋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建秋申请了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2.5‰,逾期利率18.75‰,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益德物流园为展期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0日被告武建秋给付了原告本金6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起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99781.25元。苏尼特银行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完毕,此时被告益德物流园提供的抵押担保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社团借款合同》、《社团借款抵押合同》、《社团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社团借款出借人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武建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武建秋借款后给付了本金,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武建秋给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建秋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德物流园为借款物权抵押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解除抵押担保,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2016年11月10日之前产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99781.25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武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