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久香、胡保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张先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久香,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被害人黄某1之养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林,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工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系被害人黄某1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庆庆,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系被害人黄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雪兰,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被害人黄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文哲,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系被害人黄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平,男,196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环城北路245号。负责人卢宾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社庚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164632-7。法定代表人叶忠能,该公司总经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先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姜久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赣0191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原审被告人张先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和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9日7时23分左右,被告人张先平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赣E×××××)从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武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麻丘电台以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1发生碰撞,黄某1遭右侧后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先平未注意到已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系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先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牌号赣E×××××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人张先平所有,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该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害人黄某1出生于1971年3月6日,江西省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人,黄某1和胡保林于1993年12月结婚后,共同生活在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高胡村,但黄某1的户口一直未落实,经公安部门查证,黄某1没有户籍登记信息,案发前黄某1在南昌市郊区红星制衣厂(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秦坊村)工作。黄某1的近亲属有养母姜久香,配偶胡保林,女儿胡庆庆、魏雪兰及儿子胡文哲(子女均已成年)。姜久香除养女黄某1外,还有两个儿子陶某1、陶某2(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先平先行自愿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先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平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姜久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腾达公司经营,故腾达公司应与被告人张先平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鉴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系格式条款,且该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时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未按规定年检不应成为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黄某1的原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单位所在地均在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278万元(1.1139万元/年×20年);2、丧葬费2.60685万元(5.2137万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5万元(0.8486万元/年×11年÷3);4、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等经济损失酌定0.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8.296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姜久香共计28.29635万元。此外,被告人张先平自愿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已先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张先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姜久香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29635万元。三、被告人张先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姜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上诉提出:请求改判由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其交通事故损害61.12365万元(张先平已先行支付的自愿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5万元除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因处理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0600元。上诉人张先平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172963.5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的范围,其不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鉴定结论不符,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7:29:22接到报警电话。2、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9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张先平在南昌县塘南镇被公安机关查获。3、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实张先平取得B2型汽车驾驶证,红色赣E×××××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8月,该车逾期未年检。4、赣E×××××货车过磅单,证实案发当天赣E×××××车辆的运货地点。5、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肇事车辆赣E××××ד豪泺”牌货车挂靠在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6、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投保单,证实赣E×××××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8、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近亲属户籍材料,证实黄某1的近亲属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张先平基本身份情况。10、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7时许,有一黄色后八轮由北向南从其店门口经过,速度很快,过了2分钟,其听到有人叫出事了。其跑过去见一女的趴在地上,脑浆都出来了,人已死。其报警了。11、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7点左右,其驾驶赣C×××××前四后八大货车到赣昌沙场装沙,返回中顺公司,当行驶到麻丘电台以北约100米处,见一女的倒在地上,头被压,人已死。12、证人胡应红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6点10分左右,其驾驶赣D×××××红色后八轮车到赣昌沙场装沙后原路返回,往武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了二三十米见有一人倒在道路西面,旁边有一辆电动车也倒在地上。其经出事地点时间是7点20分左右。13、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其驾驶赣F×××××车向北行驶至水泥店门口倒车往罗家方向的时间是7点10分左右,听到一个拉货的人说电台那边出了事故。14、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其驾驶赣A×××××哈弗小车从武溪到麻丘去,行驶到电台路段时见路西边躺着一女人和一辆电动车,头部流了一滩血。15、证人胡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骑电动车经过出事地点时事故已发生,死者是其一个村的,姓黄。16、证人漆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7点18分,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往麻丘电台方向去南昌市上班,在丁字路口见一辆后八轮货车超过了其,车有60来码。之后,其见这辆后八轮超越了二辆电动车,其路过案发地点见路边倒了一人,脑浆都出来了。1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钟驾驶赣A×××××号小型面包车经过高胡村至电台段时,没有注意路上躺着人和电动车。18、上诉人张先平供述,供认2015年9月29日早7、8点左右,其驾驶红色赣E×××××车辆“豪泺”牌前四后八大货车,从麻丘到赣昌沙场拖沙,经过麻丘电台往赣昌沙厂方向走,其从沙厂出来,原路返回,到塘南张坊村倒沙。行驶过麻丘电台大约100米左右,见一女在道路左侧被压死了,其直接开车去塘南,没有停车下来看。倒完沙,其去蒋巷拖鹅卵石,把鹅卵石送塘南。晚7、8点,在塘南街过夜。9月30日上午,其接交警电话,后交警到塘南张坊村找到其,把其带到交警大队。其去麻丘电台装沙路上经过事发地点,道路上车辆通行情况其记不清,一路上坑坑洼洼,会车也有,但事发地点有无会车及避让坑洼,其记不清。其驾驶的车没年检。其驾驶的车是自己的,挂靠在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子买了保险。19、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证实尸体检见死者黄某1头部及四肢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碾压等作用可形成,结合事故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黄某1系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20、车某、轮胎印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轮胎印迹刑事照片,证实赣E××××ד豪泺”重型货车右侧第四排内、外侧轮胎花纹与死者黄某1上衣背部左上方加层轮胎印迹为同种花纹。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先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E××××ד豪泺”重型货车制动性能未发现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但因车厢高度曾被改装,故总体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麻丘电台以北约100米。24、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时段内,该路段过往车辆情况。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先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证言、车某、轮胎印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轮胎印迹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先平于2015年9月29日7时23分左右在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麻丘电台以北约1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黄某1,张先平称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先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张先平因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278万元、丧葬费2.6068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等经济损失酌定0.3万元,共计28.2963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张先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经济损失28.29635万元。关于上诉人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提出的请求改判由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其交通事故损害61.12365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因处理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06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核定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9635万元,正确;张先平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挂靠于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造成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故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经济损失28.29635万元,姜久香、胡保林、胡庆庆、魏雪兰、胡文哲请求改判由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其交通事故损害61.12365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且与法律相悖;另请求张先平和余干县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因处理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06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172963.5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的范围,其不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鉴定结论不符,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是否属免赔范围,天安保险公司曾在一审期间提出过该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时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按规定年检不应成为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均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项目正确,赔偿金额计算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