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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与方国绍、钟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方国绍,钟尾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052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地址:台山市川岛镇下川略尾墟川中大道****号。负责人:陈永权,系该信用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国、方健军、林新愿,均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方国绍,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钟尾元,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川信用社)与被告方国绍、钟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下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健军到庭参加诉讼,方国绍、钟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国绍一次性偿还拖欠下川信用社的贷款本金43000元,拖欠的贷款利息88874.29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后贷款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131874.29元;2、判令被告钟尾元对方国绍拖欠下川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方国绍、钟尾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国绍因经营渔业生产的资金周转不足,于199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085‰,到期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方国绍能正常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但由于被告缺乏经营的理念和经验,同时在日常的经营中管理松懈以及混乱,被告本人所经营的渔业生产入不敷出,不断亏损。贷款到期后方国绍无力偿还贷款并且逾期多年,现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多年来被告方国绍仅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到2017年3月22日为止被告方国绍仍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3000元,利息88874.29元,本息合计131874.29元。更甚是被告方国绍为逃避债务外出居住,现已下落不明。被告钟尾元是被告方国绍的合法妻子,应当对方国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方国绍、钟尾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国绍因经营渔业生产需要,于1998年9月15向下川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月利率8.085‰。下川信用社依约向方国绍提供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方国绍支付了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30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3468.04元。下川信用社经催促方国绍还款无效,遂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方国绍与钟尾元于2002年9月16日在台山市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信用社计算表外贷款应收利息单》、《信用社贷款还本记录卡》、《婚姻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下川信用社与方国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国绍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000元和利息3468.04元合共46468.04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罚息。虽然方国绍与钟尾元是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是方国绍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方国绍个人偿还。方国绍、钟尾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46468.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1999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以本金4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方国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仲仁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洁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