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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宝山、马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宝山,马风保,马凤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136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先祥,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梁山县。被告:齐宝山,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马风保,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马凤美,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宝山、马风保、马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宝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风保、马凤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齐宝山在梁山支行贷款100000元,被告马风保、马凤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齐宝山、马风保、马凤美对借款本息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实现原告之债权。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齐宝山、马风保、马凤美的住址,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上述被告的其他明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齐宝山、马风保、马凤美的明确送达地址,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尚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