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彭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彭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钟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如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彭燕,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韶关分行)与被告彭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叶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彭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彭燕向农行韶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29116.04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合约约定对未还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彭燕向农行韶关分行赔偿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600元;4.彭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彭燕向农行韶关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36),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2月24日,累计透支本息等29116.04元,虽经农行韶关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彭燕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燕未作答辩。农行韶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农行韶关分行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此证据,因此本院对农行韶关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农行韶关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彭燕向农行韶关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其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12日,农行韶关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彭燕开卡,卡号为62×××3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彭燕领用上述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截至2017年2月24日,该卡拖欠本金23878.59元、利息3407.67元、滞纳金1408.53元、其他费用421.25元,合计29116.04元,但持卡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农行韶关分行即按约停止该卡的使用。庭审中,农行韶关分行确认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属于一次性计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再计算利息;农行韶关分行起诉时要求彭燕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因此农行韶关分行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性质为信用卡。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农行韶关分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彭燕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彭燕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农行韶关分行要求其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韶关分行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彭燕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彭燕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二、被告彭燕使用62×××36贷记卡产生的透支本金23878.59元、利息3407.67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1408.53元、其他费用421.25元,合计29116.04元,限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嘉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