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香与被告崔本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香,崔本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929号原告:张连香,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城关北首家电服务中心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路。被告:崔本友,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香与被告崔本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平、被告崔本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1.88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后续营养费1,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972元,合计10,113.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承包崔本友的大棚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儿子、弟弟、弟媳以及同村的李红芹在大棚内清理杂物,准备在5月19日之前将大棚还给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去大棚内找茬并进行辱骂,原告与其理论,被告用竹批将原告的头部和手部打伤,原告的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原告被送到北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本友辩称,不同意赔偿。2017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先骂的我,也是原告先打的我,给我撕扯打倒在地之后,我才用竹批子打的原告。对原告张连香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收据、北票市城关强强街里药店费用收据、北票城关北首家电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崔本友提供的残疾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北票市公安局台吉镇派出所卷宗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郑家窝铺村三组崔本友家大棚西侧大棚门口外,原告张连香与被告崔本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崔本友用竹条子将原告张连香打伤,致使张连香受伤去医院治疗。原告张连香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手挫伤;3、左手擦皮伤;4、缺血性脑血管病。原告门诊费和住院治疗费合计4,761.8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周广平护理。护理人周广平为北票市城关北首家电服务中心职工,日工资120元,原告张连香为农村户口。2017年6月5日,北票市公安局作出了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崔本友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本友因琐事将原告张连香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原、被告皆有过错,故被告崔本友对原告张连香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4,761.88元×70%)。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12,057元计算,酌定为每天33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9元(33元/天×3天×70%)。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52元(120元/天×3天×70%)。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费63元(30元/天×3天×70%)。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支出,酌定为1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100元×70%)。综上所述,原告张连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3元、误工费69元、护理费252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医疗费3333元、误工费69元、护理费252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70元,共计3787元。二、驳回原告张连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