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嘉敏、邵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敏,邵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敏,女,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颖,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焊机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泉,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威,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王嘉敏因与被上诉人邵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颖、王加泉,被上诉人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邵威给付王嘉敏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出卖人王嘉敏与买受人陈家实及邵威所在的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签订《房产居间合同》。2015年6月15日,买受人按居间方要求将10万元房款存入金阁公司账户,约定买卖双方交易完成后退还给王嘉敏。2015年7月16日,邵威以个人名义给王嘉敏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时间。该欠条既无金阁公司名称亦无金阁公司公章,邵威出具欠条时即成为真正的债务人。邵威在短信中亦承诺最迟一年半也要还清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10万元购房款在买受人交付当日就转入邵威个人银行账户,邵威是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故邵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邵威辩称,该欠款应由金阁公司承担责任,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王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威给付王嘉敏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王嘉敏与金阁公司及案外人陈家实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一份,内容为:王嘉敏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小区204栋9单元4层3号,产权性质为私产,产权证号为00051309,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的房屋以4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陈家实,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案外人陈家实支付的45万元房款其中35万元通过资金监管已经给付王嘉敏,另外10万元交由金阁公司托管。2015年邵威为王嘉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嘉敏(房屋所有人)托付王嘉颖终结尾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嘉敏与金阁公司及案外人陈家实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金阁公司也实际收取了案外人陈家实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邵威虽以个人名义为王嘉敏出具欠条,但王嘉敏与邵威双方未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且邵威抗辩称其是以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王嘉敏出具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王嘉敏要求邵威承担返还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嘉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嘉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邵威发给王嘉敏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据二王嘉敏与邵威讨债时拍摄的照片、证据三招商银行poss机刷卡小票、证据四金阁公司银行账户摘录、证据五邵威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决定书。意在证明:邵威承诺在一年半内还清债务;邵威是10万元房款的实际使用人。邵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邵威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王嘉敏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邵威为金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王嘉敏举示的证据内容,可以认定邵威的行为代表金阁公司作出承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王嘉敏与买受人陈家实及居间人金阁公司签订协议,金阁公司收取尾款10万元。邵威是金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王嘉敏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便邵威在给王嘉敏的手机短信中显示邵威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亦是代表金阁公司的法人意思表示。且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王嘉敏坚持向邵威个人主张债权,不同意向金阁公司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驳回王嘉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凯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