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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罗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罗瑜,胡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学院路65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6671336024。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被执行人罗瑜,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胡跃兵,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瑜、胡跃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瑜、胡跃兵支付代偿款70620.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已被另案查封,但该车辆难以查找,一时难以处置。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罗瑜、胡跃兵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02执2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