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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民特9号申请人郭庆,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女,1970年5月30日,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分公司职员。申请人郭庆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庆称,其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不服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兰仲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不公正、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纠纷的起因。申请人2014年12月25日在甘肃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4S店)购买江淮瑞风S3车辆时,根据江淮4S店的规定,在其店里购买了被申请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申请人本人。其中交强险保费950元,保单号PDAA201462010000119834。2015年6月9日13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甘****48小型轿车(被保险车辆)沿西果园镇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三看守所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恒和王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报险,被申请人出险勘察。同日,申请人随120急救车送伤者王恒和王博到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急诊后转胸外科住院治疗,全程由申请人垫付医药费,并为二伤者垫付住院押金各3000元并支付了200元生活费(由王博爸爸王海签收)。以上各项花费均有甘肃省中医院的发票和收据为凭。但当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理赔时,被申请人以只有6000元住院押金收据没有医院发票为由拒绝理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要求甚是无理,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本应垫付医药费,而实际上确是申请人代为垫付,保险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住院发票根本是不能办到的事情。二伤者在医院住院期间王恒花费4851.92元、王博花费4161.82元,二人的花费已远远超过申请人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元,二伤者没有结算就私自出院,至今仍欠医院的医疗费,医院根本不开具住院发票,申请人也再无义务垫付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但已经由申请人垫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交强险保单向申请人支付。因保单项下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为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仲裁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据交强险保单限额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54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简言之,申请人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当申请人在客观上提供不了住院发票(丢失、伤者不提供、医院不开具等情形),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能否凭住院押金收据认定以及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应不应当赔付的问题。二、仲裁庭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摘录“同日,申请人随120急救车送伤者王恒与王博到省中医院门诊后转胸外科住院治疗,先为两人垫付门诊费用3539元,为二伤者垫付住院押金各3000元。伤者王恒住院治疗费用4851.92元,王博住院治疗费用4161.82元,后二人经治疗出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理赔时,被申请人以6000元住院押金没有发票为由拒绝。”并且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强调“两份住院押金收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垫付的住院费用,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受害人王恒、王博存在支付治疗费用的行为”三、枉法裁决的理由。通过以上的陈述,我们会发现,本案在认定事实上不存在任何问题,申请人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金额明确有据可查,仲裁庭都已经认定了。可仲裁员罔顾事实,置自己认定的事实于不顾,东拉西扯,“两份住院押金收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垫付的住院费用,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受害人王恒、王博存在支付治疗费用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仲裁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据交强险保单限额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54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申请人只是就自己垫付的部分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与二伤者自己是否垫付医疗费以及金额多少没有必然联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不是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仲裁庭最后认为“待申请人取得正规结算发票后再行处理”。本案的起因是被申请人以无发票为由拒绝赔付申请人,现在本案又回到了起点。如果申请人有发票还需要申请仲裁吗?本案的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二伤者的住院发票才引起的纠纷,现在又让申请人去做做不到的事情。垫付医疗费本就是被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在找被保险人以各种理由刁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申请人应当赔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仲裁庭认为“押金收据和费用清单不符合法律上对票据的认定”,收据虽然不是《票据法》的票据,也不是《发票管理办法》上的票据,但收据是广义上的票据,是会计凭证之一,是证据之一。仲裁庭牵强附会,无非是站在被申请人立场考虑问题,不顾事实和证据的违法裁决。综上,申请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可报销的发票,目前也没有任何办法能够取得发票,但申请人认为这不应该是个死结,国家设立仲裁机构和法院,建立救济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纠纷,而不因该是向谁主张权利就找谁自己解决去的机械式的裁决。2017年6月26日下午,申请人到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印案卷时,本案仲裁书记员王萍霞无意中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截至6月26日下午,并没有将单位的授权委托交到仲裁委。申请人这才发现,被申请人出庭人员不合法。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应当合法,被申请人的出庭人员没有单位的授权委托,出庭人员身份不合法,本不应该参加庭审,更不可以口头答辩、对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庭在明知被申请人出庭人员不合法的情况下坚持开庭,并且采纳没有单位授权委托手续的出庭人员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做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因此认为仲裁裁决是枉法裁决是有充足理由的。根据《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人代理,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被授权。”被申请人出庭人员没有委托手续,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3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开庭明显违反仲裁规则,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称,兰仲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并无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申请人郭庆支付已垫付的门诊费353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80元,由申请人郭庆承担380元,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265元。由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郭庆预交,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郭庆支付3804元。如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承担逾期责任。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之曰起30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申请人郭庆的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符,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的情形,另关于其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无相关授权,进而认为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本院庭审后查明,该情形并不存在,且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证实了该案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申请的委托代理人“于健”持有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综上,申请人郭庆申请撤销兰仲裁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庆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郭庆负担。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谢格浊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