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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孔春梅与孔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梅,孔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8民初206号 原告:孔春梅。 被告:孔照松。 原告孔春梅与被告孔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照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借款日至还清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卖粮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离开住所地,2015年4月5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催要这笔借款(被告不提供其准确地址),但被告至今未还。 孔照松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孔照松原是该社区居民,于2013年12月15日离开本社区,现已不在社区居住,联系方式全无,现下落不明。 2.原告孔春梅与被告孔照松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孔照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 3.证人孙德玉、吕福秀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秋被告孔照松以装楼房为由向原告孔春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孔照松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孔照松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其侄女原告孔春梅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卖粮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求。 另查明,被告孔照松于2013年12月15日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照松因装修房屋需要在原告孔春梅处借款,虽未出具借据,但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借款时在场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孔照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照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孔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春梅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孔照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孙树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