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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管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管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西路276号(君阅国际公寓)65幢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9611679F。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婧,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利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利嘉公司受安吉华盛贸易有限公���(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指示,将48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管婧账户,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利嘉公司当时有富余资金,于是董事商量指定关联借款人向利嘉公司借款。因管婧系利嘉公司股东金卫平的外甥女,故金卫平指定管婧为借款人。此外,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款项最终转入金卫平个人账户,而非华盛公司账户,恰恰说明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二、一审认定管婧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利嘉公司与管婧之间除本案所涉的该笔款项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管婧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利嘉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理应成立。至于借贷合意,借款由金卫平办理,且由其进行催讨,利嘉公司足以相信金卫平的行为形成代理行为。三、债发生的��因无外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利嘉公司将款项转入管婧账户显然不可能属于侵权或者无因管理,只能是合同或无因管理。利嘉公司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借贷合意,但利嘉公司已将借款发生的原因、经过予以陈述,结合转账事宜,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四、利嘉公司确实进行过股东分红,但只有两次,且均有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所涉及的转账既然管婧认为是股东分红,却未能举证证明进行过股东会决议,分明是想逃避责任。管婧二审答辩称,一、一审中管婧已经提交了华盛公司的情况说明、利嘉公司会计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与管婧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金卫平作为华盛公司的股东,其出面与利嘉公司进行商谈,自然代表华盛公司,而非管婧。二、利嘉公司与管婧之间曾未达成借贷合意,管婧也曾未就本案���涉款项与利嘉公司进行过任何洽谈,而管婧作为上班族,也不需要借款480万元。三、在账面资金充足的情形下,预先分配部分利益或进行股东分红成为可能,在这一过程中,只是借用了管婧的银行账户而已。综上,请求驳回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利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管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管婧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利嘉公司是由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华盛公司、义乌市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共同投资设立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吕国平任公司董事长,金卫平为公司董事。同时,金卫平又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0日,利嘉公司受华盛公司指示,将48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管��账户,并单方制作了领(付)款凭证入账,凭证上有吕国平、金卫平及利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表示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利嘉公司、管婧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利嘉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以收款人管婧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管婧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银行账户收入的480万元系代华盛公司收取的款项。对此,管婧提供了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华盛公司财务负责人钱兰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卫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华盛公司认可管婧仅是其指定的划款对象,2013年1月10日由利嘉公司汇入管婧账户的480万元并非是出借给管婧的款项,实际是利嘉公司汇给华盛公司的。为了印证上述事实,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调取了同一时段管婧该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证实其在收到该480万元后于同日全款转入了金卫平的账户。该院认为管婧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而利嘉公司未能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利嘉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管婧在整个过程中未与其进行任何联系,出面与利嘉公司交涉的均为金卫平,因此,利嘉公司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0元(已减半),由利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利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资产负债表。证明利嘉公司存在严重亏损,不存在预先分配利润的情形。2.华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华盛公司并未开展经营,实际是一家无任何经济能力的空壳公司。管婧二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利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并不能直接反映利嘉公司负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华盛公司实际上是金卫平成立的投资平台,尽管企业负债2700多万,但总资产有3000多万,权益有300多万,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嘉公司提交证据1虽然载明未分配利润为-30425442.41元,但时间节点为2016年12月31日,并不能证明2013年1月10日款项转账时利嘉公司的经营状况,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虽然从企业资产状况信息看其负债总额为2754万元,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利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利嘉公司与管婧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利嘉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管婧予以否认,并提交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利嘉公司会计张敏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证人华盛公司负责人金卫平、财务负责人钱兰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转账系华盛公司作为股东而得的分红款,华盛公司只是借用其账户,其与利嘉公司并不成立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民间借贷中虽然也有基于交易习惯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形,但利嘉公司在与管婧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却在出借如此大额款项时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其次,利嘉公司在转账前从未和管婧就相关借款事宜进行联系,且对管婧的经济能力也不进行相应的审查,如此放任借贷风险,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利嘉公司作为一家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向管婧转账480万元后,既不向其进行催讨,也不计收利息,显然与利嘉公司的经营目的不符。基于上述考量,一审法院认定利嘉公司主张其与管婧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利嘉公司提出并无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1月10日转账系股东利润,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并无股东会议决议直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股东利润分配款,但根据利嘉公司财务人员张敏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利嘉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转至管婧名��款项为投资返还款,这与利嘉公司关于该款项系根据股权比例所出借款项的陈述不一致。此为其一。其二,根据管婧一审提交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截至2015年6月,利嘉公司涉及诸多债务需要解决,但对于其所诉称的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外借款却依然采用挂账的方式予以处理,考量到本案所涉款项已经过多个纳税年度,且不计收利息等因素。利嘉公司的上述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至于管婧所主张利嘉公司涉嫌偷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