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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广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广收,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南召县,住南召县。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广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段广收到方城县妇幼保健院伺机行窃,看到修永乐将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停在后院未落锁离开,趁机用自制开锁工具将摩托车启动后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电动车价值3360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盗窃犯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广收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段广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申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用户档案卡、行驶证、情况说明、鉴定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广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之后五年之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广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司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