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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维森与权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森,权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50号原告:李维森,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毅,男,生于1978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李维森与被告权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6958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权毅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开发区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当时手下有几名工人,便从被告手中承接木工活。2013年5月,该工程完工,通过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款383658元,除当年支付了部分和以后陆续支付的部分,下欠96958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老家催收,被告称他当时无钱支付下余欠款,只在下余工资款96958元的结算单上签名,同时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权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李维森在被告权毅负责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市的建设项目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权毅应付原告李维森工资款383658元,扣除其陆续支付的部分,仍有96958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款。故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签名的结算单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权毅至今尚欠原告李维森劳动报酬款96958元,经催收未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以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毅应当支付原告李维森工资款96958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权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