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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章楠与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徐州大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章楠,徐州大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字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纬一路北侧标准厂房C8。法定代表人:ZDENKOKOPRIV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楠,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大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洞山路8号金山桥大厦508室。法定代表人:陈洁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楠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保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凯保乐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534.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均认可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写明了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以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适用: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由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变化,致合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再支付代通知金。章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州大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章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28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28000元、代通金3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加班费3000元(2014年、2015年年休各加班五天)、奖金1320元、带班费600元、电话补贴200元、2015年5月饭补150元,合计64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楠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大乘公司,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凯保乐公司工作。章楠与大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派遣期限届满,如用工单位与甲乙(即大乘公司、章楠)双方无异议,则派遣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派遣期限”。大乘公司给章楠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22日,凯保乐公司与大乘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14年8月1日,章楠与凯保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5月25日,凯保乐公司以生产任务减少、人员裁减为由,将章楠辞退;后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凯保乐公司于七日内支付给章楠欠付工资3534.87元、经济补偿金3534.87元。2015年6月2日,凯保乐公司通过银行向章楠支付了6466.88元。原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凯保乐公司以生产任务减少、人员裁减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凯保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据此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与大乘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派遣期限届满后自动延长,至原告与凯保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应视为大乘公司与原告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大乘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据此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3、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凯保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534.87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岗位补贴等其他项目,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楠一次性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53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二审中,双方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持有异议,而从上诉人出具的《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中的内容来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生产任务减少、人员裁减为由”,因此,上诉人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上诉人凯保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