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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俊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69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玲,女,该联社职员。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河边屯八角寨,营业执照号:450204200024955。法定代表人:李俊龙。被告:李俊龙,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韦美桂,女,1972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被告:韦绕芳,女,1986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被告:陆典演,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朱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9570.33元及相应利息329663.18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6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共同对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以上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以购买原材料(冷板)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8802140700919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贷款的借款利率。同时约定了若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签订了编号为268804140536710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作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编号为268802140700919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5年4月7日,上述贷款到期,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有权要求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指的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59570.33元,支付罚息和复利329663.1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应对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59570.33元,支付罚息和复利329663.18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对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51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六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俊龙、韦美桂、韦绕芳、陆典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