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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候先东与黄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先东,黄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2号原告:候先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女,壮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田东县原告候先东与被告黄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南海××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佛山市南海××已注销,故(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书判决其经营者潘××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金共计109399.07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获清偿。被告黄燕系潘××的配偶,该项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燕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汇盛××××操作冲压机时,被压伤左手食指,中指,经广东南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就此纠纷向本院起诉。汇盛××为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销。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先东支付各项赔偿金109399.07元;二、驳回原告侯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4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39.91元,被告负担434.58元,双方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因潘××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黄燕与潘昌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之债发生在潘××与被告黄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燕未举证证明夫妻二人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是潘××经营汇盛××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燕应对潘××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对本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潘××应向原告候先东支付的赔偿金109399.07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上康审 判 员  李柳媚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