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31号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延辉,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丁克英,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就玻璃加工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的玻璃,加工地点为沙河市,按照约定,原告已给被告加工完所有玻璃,仍欠104,120元未支付,另,被告追加签单68.51平米,加工费用为7,975.54元,加工完后被告既没有领取成品也没有支付加工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玻璃加工承揽的费用112,095.54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玻公司因向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楼房玻璃与原告汇晶公司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制作、加工、提供LOW-E双层钢化玻璃,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和玻璃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加工(含玻璃材料)玻璃,按照原定合同,被告仍有104,120元加工费未支付,2016年5月11日被告书面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此款,但经催要没有支付。另,被告签单补充加工玻璃一批,价值7,975.54元,既没有提货也没有付款。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被告违约没有约定明确的金额或比例。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和玻璃销售合同、被告承诺书、玻璃加工补充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支付加工承揽费。本案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给被告加工好约定的全部玻璃,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用,经催要,被告虽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仍不履行承诺和全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加工承揽费用112,095.54元。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应负担的违约金或比例,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加工及材料费用112,095.5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人民币,公告费600元人民币,共计3,142元人民币,由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