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小兰诉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兰,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14号原告秦小兰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小兰诉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原告被安排在被告驻平江县万兴佳亿超市上班,从事清洁用品顾问工作,工资为3268元每月。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9月。2016年8月21日,原告脚部肿痛就医,经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虫咬皮炎,建议休假五天,原告向被告请假获同意。但在休假期间,原告的病情并未完全好转,脚部仍然肿痛,行走不便,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假期,并向被告出具了医院证明,可被告无故刁难,要求原告出具三甲医院的证明才予准假。无奈,平江县还没有此等医院,无法出具该证明。2016年8月27日早上,原告去上班时,被告已关闭打卡系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收到了被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疾病就医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①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268元、②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赔偿金19608元(3268元/月×3个月×2倍)、③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休息日劳动报酬21636元(3268元/月÷21.75天×4天×18个月×200%)、④法定假日劳动报酬14875元(3268元/月÷21.75天×11天×3年×300%)、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5948元(3268元/月×11个月)、⑥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年休假工资报酬6761元(3268元/月÷21.75天×5天×3年×300%),共计人民币102096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既不上班也没有请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的公司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且双方通过劳动合同、遵守公司制度承诺书的方式进行了告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依法通知工会;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应当由劳动者举证,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条在劳动合同中已经进行约定且获得相关劳动部门的批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原告已足额休年休假,详见离职通知书,其次,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工作时间灵活,不应主张年休假待遇。从诉讼时效上看,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公司两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诊断证明书)发生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9月5日)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医院的收费证明、费用清单、处方笺)时间均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二份在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盖有商行印章的休假记录)证据来源不明,也无法看出商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脚部照片三张),无法看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电子复制材料)系庭后提供,没有提供电子载体进行核对,也无法看出与原告的关系,即使真实,也是原告在第一次假满后(8月25日)与被告的联系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的证据1(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系由被告事后填写,但原告无法提供另外自认为真实的合同来否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培训安排通知书、限期培训通知),原告承认收到了这些材料,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系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原告签字,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会议决议书)由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证明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形成的合法性,原告已签具了承诺书,亦表明了其对该制度的同意态度,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了被告对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的程序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6、7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发函快递查询),原告不否认已收到被告的上述邮件,本院对被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9(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复函)证明被告已就不定时工作制报批劳动部门进行备案,被告具有不定时工作制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均与此相符,本院对被告的证据9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被安排在被告驻平江县万兴佳亿超市上班,从事清洁用品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符合甲方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并以书面形式制作《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对员工奖惩制度、考勤方面作了详细列举,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旷工6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日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2016年8月21日,原告因脚部肿痛就医,经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虫咬皮炎,建议休假五天,原告向被告请假获同意。2016年8月25日原告假满。2016年8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从2016年8月29日起到江苏南京市参加培训,预计时间2周。2016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发出《限期培训通知书》,通知原告到江苏南京市参加培训,并在该《限期培训通知书》中强调了公司的《请休假管理制度》,并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旷工6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日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文进行重申。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通知后,没有获得被告请假准许,也没有去参加培训。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后再未上班。2016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存在连续3日或以上未按要求出勤也未向公司请假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8日给予原告补休8天,自2016年9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身体不适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非原告主观过错,按工作时间三年的经济补偿金的50%酌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02元(3268元/月×3×50%)、支付年休假工资1489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68元。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已补休原告年休假5天调休3天,发给原告2016年年休假工资1226.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但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劳动者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旷工6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日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第一次请假期满且收到被告培训通知后,没有及时提供医院证明,在没有再次获得被告请假准许的情况下,也不去参加被告安排的培训,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以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仲裁裁决给予原告部份经济补偿金,属于被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且原告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2015年的年休假,2016年虽补休,但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补休已无实际意义,补发工资亦不足。故应一并予以补发。按照前述规定和事实,应补发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为2253.79元(3268元/月÷21.75天×5天×300%),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027.75元(2253.79-1226.04),共计应补发原告年休假工资328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小兰经济补偿金4902元;二、由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小兰年休假工资3281.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8183.5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