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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康晓刚与冯丽、周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刚,冯丽,周德印,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051号原告康晓刚,男,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丽,女,汉族,住河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周德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丽。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原告康晓刚与被告冯丽、周德印、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周德印、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刚诉称,我与被告冯丽、周德印系世交好友,2014年11月份,二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要求,由于双方关系好,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550000元。被告每次收到款后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冯丽”。被告冯丽所出具的借据上均加盖有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借款交付后,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考虑双方的关系也未催要,2016年5月份,原告因拆迁需要买房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才找被告催要,被告答应很快偿还本息。可时至今日被告无数次的承诺一直不予兑现,期间原告住院急需交纳医疗费,被告也一直推诿,造成原告陷入绝境,家庭生活已经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晓刚与被告冯丽、周德印夫妇系世交好友,被告夫妇经营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550000元,被告冯丽分别给原告书写有借据,并加盖有南阳市新天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20日,今借到康晓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整,借款人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7日,今借到康晓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元月25日,今借到康晓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5月10日,今借到康晓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冯丽与被告周德印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自然人股东。2006年7月25日,被告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南阳市新天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事实清楚。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的约定,且利率额度不超过法定的上限,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丽与被告周德印系合法夫妻,被告冯丽对原告所负债务又发生在其与周德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周德印对被告冯丽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丽、周德印、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康晓刚人民币550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5月10日起,分别按本金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1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昂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