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2年5月23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中村碧怡花园2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的家中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中村碧怡花园2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的家中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其小名叫乐乐,朋友们都喊其乐乐,徐某是其朋友,因没地方住,其就让徐某住在刘某甲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碧怡花园的房子中。2016年10月2日,刘某甲接其到家中溜冰,刘某也去了,刘某甲拿出溜冰壶、冰毒,其和刘某甲、刘某、徐某四人在刘某甲家中吸食了冰毒。(2)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10月2日13时许,刘某甲打电话叫其到碧怡花园的家中溜冰,其到后看到徐某、乐乐都在那,刘某甲拿出溜冰壶和毒品,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3)证人徐某证实,2016年9月底,其因没地方住,乐乐让其到朋友刘某甲在碧怡花园的房子中居住。2016年10月2日下午,刘某甲、刘某、乐乐都去了,刘某甲拿出溜冰壶和冰毒,其和刘某甲、刘某、王某一起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6年10月2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刘某、乐乐到其海阳市碧怡花园的家中溜冰,乐乐的朋友徐某暂住在其家中,其提供溜冰壶和冰毒,和刘某、乐乐、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溜冰壶是其自己制作的,冰毒是其在烟台买的。刘某和乐乐都是其“冰友”。3、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7年2月7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晓伟,于1988年5月3日出生。4、辨认笔录辨认人徐某辨认出刘某甲即是容留其吸毒的人。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7日至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