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207张雪梅与朱玉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朱玉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07号原告:张雪梅,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保,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朱玉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朱玉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2、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朱玉保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柏庐市场西门东侧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庐市场西门东侧“十”字型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右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柏庐市场西门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张雪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朱玉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玉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虽加盖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承保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对外赔偿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4日11时5分许,被告朱玉保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柏庐市场西门东侧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柏庐市场西门东侧“十”字型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柏庐市场西门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昆山市柏庐市场西门东侧“十”字型路口的,由原告张雪梅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雪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保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张雪梅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8972.03元,原告张雪梅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张计1101.81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张雪梅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雪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多发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理。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张雪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玉保驾驶的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朱玉保对其所有的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雪梅于1975年11月25日生,户籍地为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原告张雪梅于2008年1月29日至2017年6月11日,其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大公花园XX幢XXX室、昆山市玉山镇赵厍村XXXX号市场路X区X楼,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XXXX号X幢XXX室市场路X区X楼,昆山市玉山镇文化家园XX幢XXX室,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XXXX号XXXX室粮油市场,昆山市玉山镇昆城博奥苑XX幢XXX室。原告父亲张恒安与母亲苏朝侠生育长子张东俊、次子张东亮、女儿张雪梅,张恒安于1953年9月1日,苏朝侠于1951年5月17日生。原告张雪梅与其夫朱士清生育长子朱某1、次子朱某2、女儿朱某3,朱某1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朱某2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朱某3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费票据、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兰陵县新兴镇阁老埠村村名委员会与苍山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玉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朱玉保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雪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玉保对其所有的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雪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朱玉保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张雪梅自负30%,被告朱玉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赔偿责任。又因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玉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辩称中对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雪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0073.84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3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标准每月2000元,但未提供佐证。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75年11月25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昆山市××一年,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父亲张恒安、母亲苏朝侠、长子朱某1、次子朱某2、女儿朱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恒安于1953年9月1日,扶养年限17年,3人抚养,苏朝侠于1951年5月17日生,扶养年限14年,3人抚养,朱某1于XXXX年XX月XX日生,抚养年限为3年,2人抚养,朱某2于XXX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为10年,2人抚养,朱某3于XXXX年X月XX日生,抚养年限为8年,2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25.1元[26433元/年×10年+26433元/年×(7年+4年)/3]*0.1。综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16429.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雪梅损失共计17373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雪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3732.94元,由原告张雪梅自负30%即16119.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70%即37613.06元。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雪梅损失15761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梅损失共计157613.0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476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张雪梅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张雪梅,账号:62×××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30%即18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即43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轶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