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曹扬、李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曹扬,李洪波,何敬国,高南军,杨树志,刘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地址:邯郸县东环南大街166号。负责人:申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翔宇,河北天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扬,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李洪波,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何敬国,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山区。被告:高南军,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邯山区。被告:杨树志,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刘建平,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曹扬、李洪波、何敬国、高南军、杨树志、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765元,减半收取1038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 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