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13幢4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38168C。法定代表人:刘彦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行政村刘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12620238(1-1)。法定代表人:毕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水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能水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彦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河,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能水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其货款646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8月12日前后,通过熟人郝某与污水处理公司董事长毕梦华联系协商及电话沟通,达成污水处理公司向其购买38吨聚氯化铝(总价款64600元)的意向。当时污水处理公司以生产紧急为由,要求第二天必须到货。为不影响污水处理公司生产,双方对于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均是由郝某与毕梦华协商好后电话向其通知。出于信任,其在未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和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发了货。2014年8月14日货物运送到驻马店后,由郝某接车,一起到污水处理公司北厂,由污水处理公司职工崔文忠负责接货,郝某负责按崔文忠的要求在北厂卸下20吨,后由郝某押车到污水处理公司南厂卸下18吨,由污水处理公司副总经理杨杰给其出具收条。后其按照污水处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于2014年10月8日按照毕梦华的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刘彦伦一起到污水处理公司南厂毕梦华办公室,毕梦华告知郝某和刘彦伦二人让财务转账结算,刘彦伦将杨杰的收条原件和发票及由其加盖公司印章而污水处理公司当时未盖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起交给了毕梦华,直到其起诉至一审法院,污水处理公司既未向其支付货款,也未将杨杰的收条原件和发票向其退还,故其只持有杨杰所写收条的复印件。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其与污水处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有证人郝某证明。虽然污水处理公司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污水处理公司已实际接收货物,其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也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污水处理公司未接受其的38吨聚氯化铝,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能水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污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6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水创公司为证明其与污水处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其货款64600元未支付,提交了:一、2014年8月12日其(供方)与污水处理公司(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的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落款仅有华能水创公司加盖印章,未有污水处理公司的印章。华能水创公司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先向污水处理公司供应了聚氯化铝38吨,单价为1700元/吨,总价款64600元。发货后,华能水创公司向污水处理公司索要传真号向污水处理公司发送合同,但是污水处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传真号,所以华能水创公司未向污水处理公司发出合同,合同上仅有华能水创公司加盖的印章,无污水处理公司的印章。此后,2014年10月8日,华能水创公司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连同发票一起交给了的污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梦华。污水处理公司质证称,对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也没有其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只有华能水创公司一方的合同不成立,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合同显示的条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标准,现在37%的含量,市场价是每吨1200多元。合同上显示供应的货物为含量标准是20%以下,通常的价格为每吨500元以下。二、2014年8月14日,污水处理公司的收货人杨杰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PAC共三十八吨,一污十八吨,二污二十吨。杨杰2014.8.14”。华能水创公司用以证明污水处理公司收到了其供应的货物。华能水创公司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华能水创公司提供的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且不是标准格式的货物签收单,其收货时都出具有正规的入库单。收条上面也没有其的印章,不能证明华能水创公司的主张。三、经办人郝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华能水创公司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华能水创公司执行了合同,完成了货物的交接。污水处理公司质证称对郝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郝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明人的身份有待确认。四、华能水创公司向污水处理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供应的产品以及价格。华能水创公司述称2014年10月8日其将发票连同合同的原件、杨杰出具的收条的原件一起交给了污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梦华,所以其手中现在没有原件。污水处理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为复印件,在其公司账上没有查到该记录;发票为华能水创公司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其收到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无污水处理公司的印章,污水处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华能水创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该合同未向污水处理公司方发送,所以未有污水处理公司的印章,故华能水创公司持该合同证明其与污水处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杨杰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无污水处理公司的印章,华能水创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杰与污水处理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收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郝某出具的证明,郝某未能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污水处理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郝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发票,该发票系华能水创公司方制作,双方之间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华能水创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污水处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华能水创公司仅仅持有其单方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向污水处理公司供应了诉争的货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华能水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污水处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能水创公司请求污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646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华能水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污水处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电子档案,用于证明杨杰系污水处理公司董事会成员,显示杨杰的职务是监事。2、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伦和污水处理公司会计王坤的三次通话记录(刘彦伦的手机号码是180××××3738,王坤的手机号为150××××8899),用于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刘彦伦按照污水处理公司董事长毕梦华的要求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公司盖章、污水处理公司未盖章)、杨杰出具的收条原件和其开具的64600元发票原件附到一起交给了王坤,王坤找毕梦华在发票上签了字,王坤的通话录音上显示让刘彦伦找毕梦华、姚总、张总(具体名字不知道)协调支付货款,王坤电话陈述所收货物数量和所欠货款数额与其请求一致。3、提供郝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郝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是由证人郝某从中介绍。货物数量是38吨,由郝某一起到污水处理公司南厂及北厂卸货,并由杨杰给郝某出具了收条。4、货物运输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其公司和巩义市芝田连营供水材料厂签订的,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向污水处理公司所售货物系其公司向巩义市芝田连营供水材料厂购买的,并由巩义市芝田连营供水材料厂委托申二军承运,直接运到污水处理公司厂里。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质证称,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均是在一审起诉前形成的证据,现在二审中提交,有违公平原则,不予质证。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华能水创公司通过熟人郝某与污水处理公司董事长毕梦华联系协商,达成污水处理公司向其公司购买38吨聚氯化铝,总价款64600元的意向。双方对于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均系郝某与毕梦华协商好后电话向华能水创公司通知。2014年8月14日,华能水创公司派人将本案38吨聚氯化铝(PAC)运送到驻马店后,由郝某接车到污水处理公司北厂,按污水处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在北厂卸下20吨,后由郝某押车到污水处理公司南厂又卸下18吨,由污水处理公司工作人员杨杰给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PAC共三十八吨、一污十八吨、二污二十吨杨杰2014.8.14”。后华能水创公司按照污水处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刘彦伦将杨杰的收条原件和发票及由其加盖公司印章而污水处理公司当时未盖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起交给了毕梦华。后污水处理公司既未向华能水创公司支付货款,也未将杨杰的收条原件和发票向华能水创公司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华能水创公司的陈述、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能水创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杨杰为污水处理公司董事会成员、职务为监事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电子档案、杨杰出具的收条、华能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伦和污水处理公司会计王坤的通话记录、证人郝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华能水创公司主张的其与污水处理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实际交付本案中的38吨货物,货款共计64600元,污水处理公司至今未向其付的事实成立。污水处理公司在一、二审中辩称其未在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也未收到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因华能水创公司对于其未能先由双方签订合同再供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杨杰出具的收条、其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为复印件等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现污水处理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供货条件接收了货物,理应向华能水创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货款。污水处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辩称华能水创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货物含量指标及价格不符合常理,但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事实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负责支付本案货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华能水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二、限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华能水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均由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