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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阎凤英与王永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凤英,王永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3号原告:阎凤英,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系原告丈夫),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89763333T。负责人:吴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公司职员。原告阎凤英与被告王永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边卫青,被告王永强,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038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6060元(110元/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元[其中:儿子杨博文(2010.12.03)11463.6元(19106元/年×12年÷2人×10%)、父亲阎春胜(1949.04.16)3919.2元(9798元/年×12年÷3人×10%)、母亲宋海兰(1949.07.04)3919.2元(9798元/年×12年÷3人×10%)];9、鉴定费255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车辆修理费430元;12、施救费100元;13、交通费500元;14、辅助拐杖费用95.9元,共计14591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8时50分,被告王永强驾驶津N×××××小型轿车沿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地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民主街由我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强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我被送往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5日,因伤口感染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局部感染。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处理意见:院外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经我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张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壹人护理贰个月;4.营养期贰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我跟温久生买的,但是过不了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第3、14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其他项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不到4000元,原告给打了2170元收条(原告只认可垫付款2170元)。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经核查,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不赔偿,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温久生,驾驶司机是王永强。对原告主张的第3、10、14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其他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就第11项车辆修理费195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1项主张医疗费30383.9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次住院的票据认可,其余的第二次住院票据不认可。2、原告第2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提供住院病历2份。二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第4项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被告对天数认可,但同意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4、原告第5项主张误工费16060元(110元/天?146天),提供万全区孔家庄镇新溢鑫快捷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请法院核实,如果核实结果属实,同意按照标准赔付,对误工天数无异议。5、原告第6项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第8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元(其中:儿子杨博文11463.6元、父亲阎春胜3919.2元、母亲宋海兰3919.2元),提供张家口市××全区孔家庄街道商业西街社区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万全区安家堡乡安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原告及各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全区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阎春胜、宋海兰及其子女阎凤英、阎海英、阎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主及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应该按户口性质11051元赔偿;杨博文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9023元计算,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不认可阎春胜、宋海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6、原告第7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7、原告第8项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永强不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8、原告第9项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0元,提供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9、原告第12项施救费100元,提供万全区顺达清障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原告第13项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经质证,二被告认可3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11、被告王永强主张其垫付了不到4000元,原告给其打了2170元收条,原告只认可其垫付了217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第1项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也与本次事故有关,二被告虽对二次住院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83.95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第2项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天,二被告虽对二次住院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的第4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二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认定。4、对原告的第5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前在万全区孔家庄镇新溢鑫快捷宾馆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停发,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60元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第6项主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可证实原告居住在孔家庄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8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子被扶养人杨博文与其居住生活在一起,其按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杨博文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杨博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予以认定;原告的父母阎春胜、宋海兰系农业户口,且二被扶养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按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阎春胜、宋海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各3919.2元予以认定。6、对原告的第7项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对原告的第9项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0元予以认定。8、对原告的第10项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认定。9、对原告的第12项主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10、对原告的第13项主张,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情况,采纳二被告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1、对被告王永强主张其垫付了不到4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其自认原告为其打了2170元收条,原告亦认可其垫付了2170元,故认定被告王永强垫付款为217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永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应计入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凤英医疗费303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1383.95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60元、残疾赔偿金758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元)、辅助拐杖费用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0元、车辆修理费195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600.9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12600.9元;二、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阎凤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1383.95元中的50%,计款15691.98元,除去已支付的2170元,再给付13521.98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58元,被告王永强负担175元,原告阎凤英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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