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兵兵与孙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兵兵,孙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421号原告:叶兵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绿锦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后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绿锦居委会。原告叶兵兵与被告孙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于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23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和3月2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算;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二份、收条二张及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叶兵兵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孙后安与原告叶兵兵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注明被告孙后安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叶兵兵借款70000元,该款以现金给付,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为3%。借款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叶兵兵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此款系用于经营生意周转,使用期限1年。收款人孙后安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孙后安再次与原告叶兵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后安仍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叶兵兵借款20000元,合同注明该款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为3%。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帐户,被告孙后安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叶兵兵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此款系用于经营生意周转,使用期限1年。收款人孙后安2016年3月2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后安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叶兵兵于2017年5月9日起诉来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孙后安在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原告叶兵兵要求被告孙后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过高的利率,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后安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按双方约定应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故对原告叶兵兵请求由被告孙后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兵兵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兵兵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孙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崇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