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王兴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王兴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7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汽车集聚园。法定代表人胡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柯振,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华,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法定代表人钟稳,该公司贷后中心副总监。委托代理人周凡,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叶黎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池州市车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华、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晥17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州市车管所委托代理人柯振、周文广,被上诉人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凡、叶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王兴华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皖R×××××,同月18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15年7月17日,池州市车管所依申请办理了王兴华所有的皖R×××××号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将抵押信息在登记证书上签注。池州市车管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收取了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即原告)临时身份证、抵押权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及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含孟维刚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王兴华称上述材料中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签名处均是他人冒充其签字,且系他人持其身份证冒充办理抵押登记,池州市车管所未尽审核义务。池州市车管所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抵押予以解除。现王兴华具状本院,要求撤销皖R×××××号小型汽车抵押登记,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兴华认为,鉴于池州市车管所改变了行政行为,仍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原审认为,王兴华作为皖R×××××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故本案池州市车管所被告主体适格。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该规定第二十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该规定,池州市车管所应当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签名处系他人冒名签字,办理抵押登记系他人持王兴华的临时身份证冒名办理。故池州市车管所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的王兴华所有的皖R×××××号车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抵押予以解除。王兴华认为,鉴于池州市车管所改变了行政行为,仍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王兴华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池州市车管所2015年7月17日办理的王兴华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池州市车管所负担。池州市车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办理皖R×××××号车辆抵押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各项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亦是合法证件。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亦符合规定。上诉人对此已尽到审查义务。因而上诉人为皖R×××××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故请求:(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兴华答辩称,(一)行政审查的职能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不是小额贷款公司和申请人的职能。王兴华名下的机动车被他人冒充办理抵押登记,请求确认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二)上诉人在行政登记时依据的身份证件不是有效证件,池州市车管所依据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授权,属违法;(三)池州市车管所留存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王兴华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池州市车管所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与本人联系却没有联系本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要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兴华报案称,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系他人假冒签名,涉嫌犯罪,公安机已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池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即池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池州市车管所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根据要求递交了相关材料,上诉人池州市车管所进行了审查,材料齐全。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就上诉人池州市车管所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即是否审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与本人一致性,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是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申请表,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且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此条明确规定了由机动车所有人本人持身份证申请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9日颁布生效的《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和2016年7月15日公安部会同中央综治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与中国人民银行等7个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池州市车管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审查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身份证和本人的一致性。本案被上诉人王兴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据,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非王兴华本人。经与王兴华本人及其身份证照片比对,从一般公众的认知来说,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即人、证不一致。上诉人池州市车管所既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持身份证办理抵押登记的系机动车所有人王兴华本人,即池州市车管所没有尽到审核身份证与本人一致性的义务,违反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程序。至于被上诉人王兴华所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书等资料的真实性由提供资料的人负责,如系假冒由相关部门查实后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池州市车管所对办理抵押登记的审查未尽合理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池州市车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明审 判 员 胡善慧审 判 员 余加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查妙甜书 记 员 吴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3、《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