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新与朝洛蒙、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朝洛蒙,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510号原告:李新,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洛蒙,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冯艳,任经理。原告李新诉被告朝洛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洛蒙、被告信达保险、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5年9月8日19时30分,被告朝洛蒙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南山物业东海服务中心南,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301.07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朝蒙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朝洛蒙所驾驶的轿车以前车号为冀B×××××号,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及相关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二次手术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6301.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合计7701.07元。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朝洛蒙、信达保险、平安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30分,被告朝洛蒙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南山物业东海服务中心南,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朝蒙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鉴定费,本院以(2016)鲁06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于2016年12月5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301.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2016)鲁0681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朝洛蒙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新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冀B×××××号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信达保险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故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朝洛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故护理费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共计7701.0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护理费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1.07元。被告朝洛蒙、信达保险、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护理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洛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戚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