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维钧与韩志明、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钧,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韩志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钧,男,汉族,1954年1月18日出生,青海省海南州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退休职员,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邢晓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明,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钧与被上诉人韩志明、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李维钧于2016年9月18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绒业公司向李维钧支付居间费用3000000元及给付大套房屋补偿款80OOOO元,由韩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韩志明、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李维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维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李文斌与被上诉人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董博俊、邢晓玲、韩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维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绒业公司给付李维钧房屋折价款800000元,由韩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志明、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李维钧提交了绒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韩志明、绒业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韩志明认可其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负责,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由于承诺书未约定给付房屋具体条件,仅约定给付“越州国际”小区的“大套住宅一套”,故李维钧依据该小区户型,折中选择100-120平方米为“大套住宅”,以网络公示单价6800元/平方米计算,当庭变更为给付房屋补偿款800000元。由于绒业公司为上述小区开发商,因此法庭要求该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小区户型图及售价表。对于房屋价值800000元,应当由绒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房屋价值与该数字有出入,在明确约定了给付房屋一套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以具体信息不明确为由不支持。绒业公司、韩志明辩称,李维钧未提交房屋折价800000元的证据,一审对此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维钧与绒业公司达成口头居间协议,约定由李维钧向绒业公司介绍房地产开发项目,绒业公司为其支付相关居间费用。2009年4月20日,绒业公司向李维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维钧股份及2005年至2011年劳务费、交通费、电话费、误餐费、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A片区房屋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等2000000元。2009年底第一批房屋销售款收到后先付1000000元,一期工程基本完工后于2010年底一次性付给1000000元。公司在五年中随时给李维钧安排工作,至开发结束。该欠条落款处载明绒业公司欠及法人韩志明担保。后于2010年1月,李维钧与绒业公司协商在该欠条处补充载明,经双方协商至2015年底前付清。2010年1月,韩志明向李维钧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给李维钧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A片区房屋开发前费,在联社园内无偿分给一套大套住宅。庭审中,李维钧认可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绒业公司给付的居间报酬60000元及绒业公司在向其出具欠条后另收到给付的居间费用340000元,共计400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绒业公司向杨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军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A片区开发项目前期费用1000000元。以上款项分两次付清。此项目的所有手续办完后先付500000元。开工后第一批房屋销售款收到后一次性于2009年底付清。另该欠条中李维钧书写了“经双方协商至2013年底付清”的内容。该欠条中韩志明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维钧与绒业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李维钧向绒业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绒业公司向李维钧支付相关居间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该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绒业公司向李维钧出具了欠条,现绒业公司未按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虽绒业公司主张李维钧因未完成居间任务,抗辩向其减半支付居间费用,但绒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就居间费用向李维钧出具了欠条,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绒业公司应向李维钧支付居间费用,对李维钧要求绒业公司给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韩志明对李维钧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李维钧要求韩志明承担连带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居间费用数额,绒业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李维钧出具欠条,该欠条中的2000000元居间费用现已实际向李维钧支付400000元,尚欠1600000元,绒业公司应当向李维钧给付,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维钧要求绒业公司给付绒业公司向杨军出具的欠条中欠付的1000000元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李维钧对其系实际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李维钧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绒业公司抗辩其向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205388.71元及向西宁市土地矿产交易信息中心支付的土地交易服务费1301000元应当由李维钧支付,现该费用由绒业公司垫付,该费用应在欠付的居间费用中核减,但绒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维钧要求绒业公司、韩志明交付其大套住宅一套的诉讼请求,经本庭释明,李维钧变更为要求韩志明、绒业公司给付其房屋补偿款800000元,因李维钧未提供该房屋的楼层、房号、面积等具体信息,也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价值800000元,故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绒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维钧支付居间费用1600000元;二、韩志明对上述款项1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维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维钧提交了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越州国际广场宣传广告及楼盘价格表。绒业公司及韩志明对该广告及价格表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是承诺书涉及的大套住宅价款如何认定。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绒业公司及韩志明无偿给李维钧一套大套住宅的承诺,绒业公司及韩志明应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由于承诺书中对房屋面积等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交付房屋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将房屋折抵为房款的形式给付。对房屋每平方米单价绒业公司、韩志明主张按5800元/平方米计价,对此李维钧表示认可,鉴于双方对房屋单价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房屋面积按多少计算,绒业公司、韩志明提出按90平方米计算,李维钧则认为应按106平方米计算,本院结合越州国际广场楼盘价格表中载明面积酌定按100平方米计算,故房款为580000元,该款项由绒业公司及韩志明给付李维钧。李维钧主张的绒业公司给付房款及由韩志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维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维钧支付居间费用1600000元;韩志明对上述款项1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李维钧支付居间费用1600000元、房款580000元,共计2180000元;韩志明对上述218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李维钧负担15514元,由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韩志明负担20566元(此款项李维钧已预交,由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韩志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维钧);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韩志明负担(此款项李维钧已预交,由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韩志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维钧),李维钧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0元,剩余款项28080元退还李维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