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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光彩、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彩,胡某,胡秉香,王爱青,王某,张新合,韩超杰,盐山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保174号申请人:孙光彩,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胡秉香,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申请人:王爱青,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张新合,男,成年,汉族,住庆云县。被申请人:韩超杰,男,35岁,住乐陵市。被申请人:盐山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号。本院在审理孙光彩诉胡某、胡秉香、王爱青、王某、张新合、韩超杰、盐山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1、依法保全被申请人胡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2、保全被申请人张志强驾驶的鲁14-959**号拖拉机,3,保全被申请人胡秉香、王爱青的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胡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查封于庆云县交警大队,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将被申请人张志强驾驶的鲁14-959**号拖拉机查封于庆云县交警大队,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军备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