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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澜天、张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澜天,张湛,张志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澜天,男,201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理人:徐昱,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系张澜天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湛,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梅,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澜天因与被上诉人张湛、张志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澜天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况,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归其所有,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湛辩称,1.其与徐某在本案诉讼时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财产,根据离婚调解书的约定,诉争房产在徐某还清房屋按揭贷款后由张澜天所有;2.张澜天在本案诉讼时因徐某未履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义务,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争房产上存在抵押权,其与徐某的离婚调解书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否则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诉讼时其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4.徐某就房产过户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在偿还完房屋按揭贷款前,不能对诉争房屋过户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张澜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张志梅辩称,同张湛的答辩意见。张澜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湛、张志梅签订的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的房屋(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860号泰鑫现代城西区1栋2335室)租赁合同无效;2.张湛赔偿房租损失16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8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某诉张湛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位于滁州市××城区××现代城××楼××室的房屋归婚生子张澜天所有,被告张湛应于2016年8月6日前将房屋的相关凭证交付原告徐某;公积金贷款自2016年8月6日起由原告徐某承担,被告张湛应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徐某管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860号(泰鑫现代城西区)1幢2335室。该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张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张澜天并非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860号(泰鑫现代城西区)1幢住宅2335室的不动产权利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澜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160元,退还张澜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定,此种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以不经交付或登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徐某诉张湛离婚纠纷一案,已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载明“位于滁州市××城区××现代城××楼××室的房屋归婚生子张澜天所有”,该调解内容改变了原有的物权关系,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且调解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自(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能够认定张澜天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澜天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张澜天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