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录昌与被告邹伟东、曾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昌,邹伟东,曾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50号原告:刘录昌,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伟东,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曾振东,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录昌与被告邹伟东、曾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被告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10元、护理费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469元;2、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6722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的80%,合计227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9时许,邹伟东驾驶未挂牌灰色轿车在S219荷香桥复元村交叉路口将刘录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连人带车碰倒,造成刘录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邹伟东驾车逃离现场,在石门迈迹塘加油站路段遇交警拦截后又弃车逃逸。刘录昌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3222元。2016年6月2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录昌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休75天。肇事车号牌为S323FD、车主为曾振东,没投保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被告未予理睬。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邹伟东辩称:邹伟东并无违章驾驶,主要责任在刘录昌。事发后,因花六公路沿线有围攻肇事司机的陋习,邹伟东为避免冲突,暂时离开现场,并在24小时内向小沙江交警队报案,并未逃逸。只要责任划分和医疗费用合理,邹伟东不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此外,车主是曾振东,邹伟东在2016年3月12日以12000元在曾振东手上购买了此车。被告曾振东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邹伟东驾驶粤S×××××小轿车(当时未挂号牌)在隆回县荷香桥镇复元村和泰元村交界岔路口一上坡路段��驶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录昌连人带车碰倒在地,造成刘录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邹伟东驾车逃离现场,在石门迈迹塘加油站路段遇交警拦截后又弃车逃逸。2016年5月29日邹伟东投案自首。隆回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录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录昌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33197.10元。2016年6月2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录昌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硬膜下积液、右腓骨骨折存在,预计其损伤经治愈后尚不足构残。并建议刘录昌自2016年6月29日起伤休时间2个半月左右,医药费预计3500元左右。刘录昌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刘录昌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33197.1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认3500元,合计36697.10元;2、鉴定费,凭据确认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误工费,刘录昌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和伤休时间计106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01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时间计31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609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去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这一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316.10元。肇事粤S×××××小车系被告邹伟东于2016年3月从被告曾振东手中购买所得,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曾振东。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录昌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邹伟东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和肇事粤S×××××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刘录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伟东未依法为粤S×××××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邹伟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38747.10元,由被告邹伟东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2819元,由被告邹伟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9497.10元(52316.10-10000-12819),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8849.13元(29497.10×30%);被告邹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0647.97元(29497.10×70%)。以上被告邹伟东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466.97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曾振东已将粤S×××××车卖给被告邹伟东,并已交付车辆,只是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邹伟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振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录昌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43466.97元;二、驳回原告刘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录昌负担45元,被告邹伟东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