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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崔德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崔德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691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崔德永,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崔德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联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与被告崔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崔德永给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2964.9元、滞纳金2900元。事实与理由:崔德永系我公司采热用户,采XX点在怀柔区×号楼×单元×室,采热面积为98.83平方米。依据相关文件规定,采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2016-2017年采热季,崔德永应缴采热费2964.9元。崔德永不交费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其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崔德永辩称:天联热力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及面积属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我家是老住户,之前室内温度也不是很热,因为我家属于供暖管道的末端。第二,2016-2017年度供暖季,我家室内的温度仅为14-15度,我曾经要求天联热力公司上门查看,但其均选择室外温度较高的中午上门,而且我对测量的温度也存在异议,因此没有在测温记录上签字。天联热力公司表示是因为楼上装修将暖气管道变细造成的,但其对此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第三,天联热力公司上门收费的依据是已经作废的文件,存在欺诈。供暖合同也是多年前签订的,天联热力公司依据该合同起诉依据不足。第四,因为供暖温度不达标,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我们协商过几次暖气费用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按照百分之六十交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不认可,约定过高,同时我也不是恶意欠费。第五,距离上次签订供暖合同已经经过很多年,各项标准均会发生变化,因此应当重新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1日,崔德永家人代其与北京天联热力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天联热力公司向其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98.83平方米。2016-2017供暖季,天联热力公司为×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于天联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是否达标出现争议,崔德永未向天联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用。天联热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崔德永给付2016-2017年度的采热费2964.9元,滞纳金2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天联热力公司撤回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2004年11月23日,北京天联热力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针对2016-2017供暖季诉争房屋的室内温度是否达标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天联热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照片中墙上悬挂的万年历显示温度为18度,证明涉诉房屋的室内温度达标;2、2016-2017年度收费表一份,证明崔德永所居住的楼房大部分业主已经交纳此年度供暖费,间接证明天联热力公司的供暖温度没有问题;3、测温记录一份,证明虽然崔德永没有在测温记录上签字,但涉诉房屋楼上室温达标,鉴于该楼房供暖结构为上供下回,因此间接证明涉诉房屋室温达标。崔德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崔德永向法庭提供照片18张,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天联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天联热力公司与崔德永之间所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北京天联热力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后,天联热力公司与崔德永之间仍然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6-2017年度供暖季,崔德永在接受了天联热力公司的供暖服务后,应该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天联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崔德永以室内温度不达标进行抗辩并提供部分照片证明该事实。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本院无法认定其在测温时在测量仪器、测量条件及测量方法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因此本院据此难以认定诉争房屋的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费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崔德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