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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343号原告朱某,女,1955年10月24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62年6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圣祥、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3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之间的年龄差距,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5年3月和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本想维持这段婚姻,但被告的种种行为却置婚姻于不顾,夫妻之间无任何信任可言,且被告回家后采取非正常手段破坏家庭,损坏财物,在第一次诉讼后转移存款12万元。被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诉讼中将财产转移,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从相识到领取结婚证时间较长,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原告在诉状中以年龄差距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认为这不是根本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原告所说的存款120000元不实,原告住的东夏村十组30号的房屋是三间住房、两间厨房及两间附属用房,东夏村十九组24号房屋是被告的原有祖产,仅是婚后进行了修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8日,被告丁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13日向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6年11月1日,被告丁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丁某对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解释为:是因原告不让被告进居住地居住,被告一时冲动才起诉离婚的,被告通过慎重考虑夫妻一起生活多年,感情深厚,所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3月31日,被告丁某在呼和浩特市伊泰华府世家工地作业中不慎被钉子扎伤左眼。当日,丁某被送往内蒙古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角膜穿通伤致视力光感,右眼视力0.8,为七级伤残。2013年11月8日,以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邵祥其班组为甲方,丁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和补助的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丁某99000元。2014年9月5日至同月9日,丁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梗死;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丁某因中风病在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至同月16日,丁某因”右侧视物障碍3天”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脑梗死,高血压2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出院后还陆续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目前丁某为视力壹级残疾。另查明,陈露为原告朱某的子女。原、被告订婚时签订订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经人介绍,经过长期相互了解,二人情投意合,愿结为终生伴侣,经双方协商,特立如下协议:(一)二人有抚养子女成才的责任,特别要负担陈露的学习费用。(二)陈露成才后有负责赡养二老的义务,并继承家庭财产。”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2016)苏06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621民初6480号民事裁定书、照片、证明、销货清单、营溪家电商行收据、工资结算单、工资条、内蒙古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呼和浩特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一次性赔偿和补助的协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海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日清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经过长期相识、相处后自主、自愿形成的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形成较长,近年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及家庭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好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