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艳梅与李笛、郑小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梅,李笛,郑小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19号原告:胡艳梅,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接受法律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笛,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郑小闯(系李笛之夫),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号祥泰综合楼*楼(16)。负责人:王仁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胡艳梅与被告李笛、郑小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明、被告李笛、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41.48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559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980元,合计经济损失16680.48元。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李笛驾驶登记在其夫即被告郑小闯名下的鄂S×××××微型轿车沿新街镇街道由随州往新街三中方向行驶至新街邮局十字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随县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4141.48元,伤情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元。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经济损失经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李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车辆,车辆系登记在我丈夫郑小闯名下,属于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小闯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根据发票金额据实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参照原告的出院小结计算1个月;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1条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小结酌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修理费金额8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艳梅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随州市××医院、随县××街镇卫生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4137.48元。2017年4月19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艳梅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胡艳梅2017年4月1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双膝关节肿胀、活动疼痛;后期需继续抗个感染、患肢制动、康复及对症治疗;鉴定意见:1、胡艳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6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30日;3、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元。原告胡艳梅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750元。审理中,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即由具有国家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核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依据。原告胡艳梅居住在随县××街镇梓树××组,系农业户口。被告李笛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案涉微型轿车系其夫即被告郑小闯于2017年1月从原车主张宗刚手中购买,购买后被告郑小闯与原车主张宗刚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依法过户将机动车辆原号牌鄂S×××××号变更为鄂S×××××号,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小闯名下,该车辆于2016年3月31日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即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笛向原告胡艳梅支付医疗费用129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案涉肇事机动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笛和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承认原告胡艳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和处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胡艳梅的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4137.4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艳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2017年4月1日至6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天﹦300元;⑶护理费。原告胡艳梅受伤后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30日,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艳梅的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30天=2559.29元;⑷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艳梅向法庭举证“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个人2017年1-3月工资单(其中2017年1月发工资3270元、2月发工资2880元、3月发工资3400元)”用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证据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此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艳梅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305元÷365天×60天=4652.88元;⑸交通费。原告胡艳梅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治疗、鉴定伤情需乘坐合理交通工具,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胡艳梅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两份证据的维修费收款人和维修地址均不一致,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本院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800元的意见,确定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综上,原告胡艳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137.4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4652.8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4299.65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胡艳梅赔偿医疗费41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计5237.4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胡艳梅赔偿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计7512.1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胡艳梅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营业部共计应向原告胡艳梅赔偿13549.65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即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李笛赔偿。被告郑小闯虽系案涉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艳梅经济损失13549.65元;二、被告李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艳梅经济损失750元(此赔偿款与被告李笛已支付给原告胡艳梅医疗费1296元相抵后,原告胡艳梅应向被告李笛返还546元);三、驳回原告胡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李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