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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振银;曾三金;丁菊香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振银,曾三金,丁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154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烨,男,系该社四都信用社主任,住长汀县。被告:周振银,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三金,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丁菊香,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振银、曾三金、丁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烨、被告周振银、曾三金、丁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振银、曾三金归还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95.6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并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丁菊香对被告周振银、曾三金的还款义务、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振银、曾三金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丁菊香作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振银,现该借款于2017年1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和担保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周振银辩称:这笔借款是答辩人女儿周连香用的,她于去年5月份去世了,答辩人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曾三金辩称:答辩人家庭困难,身体又不好,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丁菊香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但答辩人也十分困难,欠了很多钱,希望被告周振银的儿子能够出面把钱还掉。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振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丁菊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已向被告周振银支付借款50000元;4、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一份,证明该笔贷款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利息4595.66元。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振银、丁菊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5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四、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9.4105‰。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丁菊香在保证人项下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振银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周振银未如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丁菊香也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4595.66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振银、丁菊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周振银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菊香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周振银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可予确认,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被告丁菊香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丁菊香应对被告周振银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振银、曾三金系夫妻关系及周振银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由曾三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对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举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595.66元及支付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二、被告丁菊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菊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振银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三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89元,减半收取582.44元,由被告周振银、丁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