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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花兰与余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花兰,余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76号原告:曾花兰(曾用名曾明兰),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兰娟,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曾花兰与被告余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兰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兰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兰娟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在玉山县××××新村经营富士苑便利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对该四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曾花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6月1日由玉山县冰溪镇殿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花兰曾用名叫“曾明兰”,曾花兰与“曾明兰”系同一个人,赵超系曾花兰的儿子;二、被告余兰娟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3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余兰娟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给赵超的4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儿子赵超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兰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花兰曾用名叫“曾明兰”,原告曾花兰与被告余兰娟系同学关系。被告余兰娟因需资金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曾花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曾花兰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曾花兰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余兰娟对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向原告曾花兰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曾明兰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每月壹仟元正,叁个月结算一次。具借人:余兰娟2016年6月8日”、“今借到曾明兰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每月贰佰元正,叁个月结算一次具借人:余兰娟2016年6月13日”、“今借到曾明兰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每月陆佰元正,叁个月结算一次具借人:余兰娟2016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余兰娟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经查明,被告余兰娟于2016年5月17日向赵超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被告余兰娟出具给赵超的借条,因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兰娟向原告曾花兰出具借条借款计人民币9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赵超出具该份4万元的借条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4万元借款,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花兰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曾花兰负担454元,由被告余兰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静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