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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志坚、胡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志坚,胡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植建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坚,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胡彩凤,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邓志坚、胡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志坚、胡彩凤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4613.67元;2.被告邓志坚、胡彩凤支付利息10349.06元,逾期利息14353.66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64962.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279316.39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3.判令如被告邓志坚、胡彩凤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CJT136122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标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邓志坚、胡彩凤继续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志坚、胡彩凤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1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途锐牌小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邓志坚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CJT136122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质押物折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志坚、胡彩凤于2013年8月26日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担贷字第BC2013072400001467号)约定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邓志坚、胡彩凤出借7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邓志坚、胡彩凤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邓志坚、胡彩凤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邓志坚、胡彩凤提供了车牌号粤E×××××,发动机号为CJT136122的途锐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邓志坚、胡彩凤因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邓志坚、胡彩凤累计已拖欠本金254613.67元、利息10349.06元,逾期利息14353.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坚、胡彩凤向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审查后向被告邓志坚、胡彩凤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已依约向被告邓志坚、胡彩凤发放贷款,被告邓志坚、胡彩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全部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志坚、胡彩凤承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被告邓志坚、胡彩凤应向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54613.67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邓志坚、胡彩凤逾期还款的,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拖欠本金及利息之和264962.7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邓志坚以车牌号粤E×××××,发动机号为CJT136122的途锐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坚、胡彩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254613.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0349.06元,逾期利息为14353.66元,之后以本金及利息之和264962.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CJT136122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就第一项债务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489.74元,财产保全费1916.58元,合共740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志坚、胡彩凤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佩仪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