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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王寿平与宋向娥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平,宋向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441号原告:王寿平,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宋向娥,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幼师,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寿平与被告宋向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经双方商议,原告给予被告彩礼价值13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4640元金手镯一个,后被告嫌彩礼少,经媒人劝说原告又给予被告40000元现金,其中20000元系被告妹妹垫付。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及朋友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拒不回家。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貂皮大衣、14640元金手镯、现金20000元、婚庆典礼费用1500元(3000元×50%)、婚纱照费用850元(1700元×50%)、垫付被告保费1200元,合计5119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财产是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被告赠送的财产,双方按习俗举办两次婚礼走进婚姻殿堂,双方分手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与原告婚礼完成后便共同居住一年之久,在操办婚礼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原告赠予的目的已完全实现,彩礼等不应当返还。其中因被告结婚时已45岁,父母年事已高且有重病,无力操办婚礼(现都已去世),被告自行操办婚礼并购置结婚用品用去2万余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还带着一个上小学六年级的男孩并和年事以高的母亲共同生活,生活开销巨大,都是被告承担家庭开销,原告没有给被告一分钱生活费,被告为此自己搭进去一万余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原告名下有廉租房,被告名下拥有多套房产并有稳定收入,如果登记结婚,原告就不符合廉租房政策,原告多次拒绝被告登记结婚要求,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主动赠送貂皮大衣、金手镯,被告不应返还,且貂皮大衣、金手镯及毛毯枕巾、头饰、婚纱等至今还放在原告家中,另外被告朋友的礼金600元在原告处,被告还垫付原告办婚礼所需香烟款3600元,结婚当天就为原告孩子交了800元英语学习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购买貂皮大衣一件,花费13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200元,原告称该款系为被告垫付保费。2014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花费14640元。后原告又给予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0元系被告妹妹垫付。2014年6月29日,原告花费婚纱摄影费用15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花费婚庆典礼费用3000元。2014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婚纱摄影收款收据、婚庆礼仪工作合约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彩礼为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已用于操办婚礼、生活花销等,无法返还,因上述理由并非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给予被告貂皮大衣、金手镯及现金1200元,应为双方恋爱期间对被告的赠予,无法认定为彩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貂皮大衣、金手镯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庆典礼费用、婚纱照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彩礼2万元给原告王寿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预交1137元,返给原告57元),由原告王寿平负担680元,被告宋向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峰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