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94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凤阳县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凤阳县大庙家伍石英砂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凤阳县大庙家伍石英砂厂,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943、944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548646494(1-1)。法定代表人:张秀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大庙家伍石英砂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射子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L26689857J(1-1)。负责人:张秀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32570Q。法定代表人:张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凤阳县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凤阳县大庙家伍石英砂厂与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126民初527、5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g-2008-11-051**)、房产(权证号20××79)。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