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某,石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家某,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柳某1之妻。被告人石祥,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某,被告人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祥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庞庄子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行玉滨公路的柳某1发生刮撞,致柳某1受伤倒地,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北由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刘某所驾轿车底部护板与倒地受伤的柳某1身体接触,后白某驾驶冀B×××××号轿车撞击柳某1所驾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后柳某1于2016年9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石祥与柳某1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石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柳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石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某的出庭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祥并未报案,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石祥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石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祥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庞庄子村路段时,遇柳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某1受伤倒地,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北由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刘某所驾轿车底部护板与倒地受伤的柳某1身体接触,后白某驾驶冀B×××××号轿车撞击柳某1所驾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柳某1于2016年9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石祥与柳某1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石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柳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祥在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祥与被害人柳某1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石祥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白某、周某、柳某2、白淑琴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病历材料、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石祥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祥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