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袁成学与孙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学,孙胜,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88号原告:袁成学,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XX,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系被告孙胜之妻。原告袁成学与被告孙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受理后,经袁成学的申请,本院(2017)新2828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孙胜、XX银行存款1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时依法查封了保全担保物袁成学所有的位于和硕县6区-19#阳光3#砖混结构的84.75平方米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被告孙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只偿还了60,000元,现尚欠130,000元。被告孙胜、XX答辩称,欠条系本人书写,但是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因买原告的鞋店,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60,000元,现欠13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冬,原告袁成学将自己位于和硕县金五一超市鞋区和库尔勒购物广场鞋区货物卖给(盘给)被告孙胜、XX。被告孙胜、XX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还欠货款19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袁成学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日期以及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孙胜、XX支付了60,000元,现尚欠13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被告孙胜、XX购买原告袁成学鞋店,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袁成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出示的欠条足以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胜、XX支付原告袁成学货款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XX支付原告袁成学货款1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孙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