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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庚,男,1991年1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辅。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庚到庭参加诉。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于当日14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城老电影院阳光网吧旁将被告人谢庚抓获,当场从其穿身穿的牛仔裤右前裤包内查获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8克;从其身穿的牛仔裤左后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用橙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小条,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78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谢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庚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当日14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城老电影院阳光网吧旁将被告人谢庚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庚穿身穿的牛仔裤右前裤包内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8克;从其身穿的牛仔裤左后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用橙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小条,净重13.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毒品检材笔录、鉴定报告及告知书、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谢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庚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13.78克、海洛因净重0.18克(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桂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郎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