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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商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293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沈阳市商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427211496。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潇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被告高旭,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580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龙江鑫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宅 房 屋 面 积 93.25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 欠 费 时 间 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计算,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922元,故本院支持29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房屋质量、财物被盗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高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商园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旭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