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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仪征市鼎诺钢结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鼎诺钢结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鼎诺钢结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新华路1号-1。法定代表人:魏东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久斌,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朝阳路341号福江苑7号楼05店。法定代表人:郑义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鼎诺钢结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1081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鼎诺钢结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执行后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鼎诺钢结构租赁有限公司110000元,尚有余款32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此外,本院在房管、车管、金融、证券等机构未能查获被执行人福州裕恒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81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成河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许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凌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