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秀君与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君,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68号原告陈秀君,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玉山,男,1965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秀君与被告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玉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570.00元,合计9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玉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山于2011年1月1日从原告陈秀君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57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共7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95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秀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玉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陈秀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玉山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君与被告玉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君,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共计78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