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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盛拥康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拥康,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拥康,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元(盛拥康之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8114-5。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盛拥康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拥康申请再审称,1、天宇公司对盛拥康私有房屋进行强拆,没有通知盛拥康,亦没有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给予赔偿。2、一、二审法院适用了旧的法律规定,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盛拥康家自建房屋应为合法建筑,天宇公司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应赔偿损失。4、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书记员庭审记录不完整,限制了盛拥康辩论的权利。5、提交新的证据,2012年7月14日库尔勒晚报和照片的复印件,欲证实天宇公司存在违法拆迁的事实。盛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宇公司提交意见称,盛拥康不是天宇公司的职工,亦不属于安置范围,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盛拥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拥康主张天宇公司拆迁的房屋系其私有房产,并请求天宇公司赔偿其损失33万元,但盛拥康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符合天宇公司安置条件及已灭失的房屋系天宇公司拆迁的事实,故盛拥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盛拥康主张的上访费、律师费、上诉费、危旧房补偿费、安家费等,因其在一、二审均未提出,故超出了一、二审中的诉求,本院不予审查。盛拥康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经查阅一、二审卷宗,一、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均为现行有效法律,并不存在适用已废止法律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记录完整,且盛拥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元、杨怿晟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盛拥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和限制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盛拥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拥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