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秋芸与被告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孜州富土投资有限公司、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芸,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孜州富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乔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83号原告:徐秋芸,女,藏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号,系原告儿媳。被告: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军,职务不详。被告:甘孜州富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东大街198号康定老街溜溜城*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贺奡硕,职务不详。被告:乔志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街**号。原告徐秋芸与被告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甘孜州富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土公司)、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公司、富土公司、乔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汇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汇鑫公司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汇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富土公司、乔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富土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汇鑫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1.8%,投资款转入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军账户。富土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投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天向约定账户转款5万元,汇鑫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原告5万元,偿还日期: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1.8%。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汇鑫公司、富土公司、乔志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投资合同》、《承诺函》、《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上证据真实、内容相互印证,足以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富土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向汇鑫公司支付借款5万元,汇鑫公司出具《借据》,故原告与汇鑫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汇鑫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息,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汇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富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富土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汇鑫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汇鑫公司将借款被其法定代表人乔志军个人使用,故其要求乔志军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秋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秋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甘孜州富土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秋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9元。由被告四川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孜州富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杨小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