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子花与曲香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花,曲香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刘子花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香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曲香兰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子花因与被上诉人曲香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闫涛,被上诉人曲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子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对411元没有异议,只是请求评估费应平分。事实和理由:第一次漏水不是上诉人原因所致,本案一直在协商,不应评估。被上诉人曲香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曲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避免对原告家造成漏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家地面的漏缝进行修理;4、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一楼,被告住二楼,所居住的楼房建成于九十年代末。2016年5月,被告因使用热水器忘记关闭阀门,导致水管里的水流淌到地面上,浸到楼下原告家,致使原告家遭水浸,墙面受损。经原告申请,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损失价值为411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房权证振安区字第200011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丹东华评(2017)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在卷为凭,予以确认。对以下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家中室内被水浸的照片19张,被告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与评估报告里的照片有出入,其中有漏水的痕迹和受潮发霉的痕迹,被告不认可受潮发霉的照片,被告只认可评估报告里的照片。因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与评估报告里的照片拍摄角度不一致,所反映的水浸现状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均系拍摄于原告家室内,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金东旭的书证,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使用热水器时,因忘记关闭阀门导致水管里的水浸湿楼下原告家门厅、大小卧室及卫生间,造成原告一定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家漏水现状是两次漏水造成的,第一次漏水是因原告家自己的原因所致,但无证据证明所述事实存在,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经停止侵害,且本案损害后果系被告忘记关闭水阀所致,且原告房屋老旧,天花板自然存在缝隙,与被告是否维修天花板墙缝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香兰经济损失411元;二、驳回原告曲香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刘子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判的评估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本案原审评估费用的负担不服。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房屋遭水侵蚀,受到损害,是由于上诉人在使用热水器时忘记关闭阀门所致,故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需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方为公平。而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方承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于 军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